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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1-6682310笔者的观点在学理上、逻辑上是否存有疏漏谬误,实务操作中是否切实可行,也期待读者诸君斧正、建言。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将承包权发包给承包人的特殊承揽合同,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有承包权就可以成为发包人,而要成为承包人则还需要资质、资格。二者在技术素养上并不平衡。因此,发包人往往需要委托工程咨询人为其服务,其服务内容往往包括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等。
从合同性质来看,发包人与造价咨询(或招标代理)所签订的合同是工程咨询合同,而发包人与工程监理所签订的合同则是工程委托合同。
综上,监理人签发停工令的前提是与发包人签订的生效工程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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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监理人签发停工令的依据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监理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可以要求承包人改正,但无权因此签发停工令。
所谓“隐患”是指隐藏的、尚未发生的,但可能导致不利后果的状况。顾名思义,隐患本身必定具有隐蔽性、不确定性。
而根据隐患可否预见、发生概率大小以及导致后果的严重程度,可将其分为:
不是所有隐患都可能被发现的。有些隐患限于当时的技术能力、认知程度,人们不可能发现该隐患的存在。故,这种隐患具有不可抗力的第一特性,即不可预见性。
不是所有隐患导致的不利后果均极为严重,有些隐患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严重程度并不高。
有些隐患与不后利果的发生时间间隔相差很大,需要很长时间的酝酿;而有些则几乎同步发生。例如:承包人未按施工规范施工,完全可能立即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而有些安全事故则可能需要很长时间“发酵”。
不是所有隐患均是监理人应当发现的。判断监理人是否应当发现该隐患,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三因素进行考虑:
(1)是否违反经监理人审核过的技术文件的强制性规定(或标准);
(2)是否违反发包人提交给承包人的技术文件中涉及的安全规定;
不是所有监理人应该(或者已经)发现隐患就必须马上签发停工令的。法律要求只有在“情况严重”时才必须签发停工令。笔者认为,所谓的“情况严重”应符合两个条件:
综上所述,监理人签发停工令的实践前提在于其发现(或应当发现)了已明显产生及其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很明显的隐患。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以下五种情形,监理人不应当签发停工令,或者说其即便不签发停工令,也不应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
(4)监理人应当发现该隐患,但其发生概率极低且后果轻微。若签发停工令造成的损失明显大于其发生后果。
只有具备签发停工令的前提但监理人未签发而导致安全事故发生,且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监理人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因此,有必要对未发停工令与安全事故发生之间的关系进行逻辑分析。
第一层面应遵循:勘察→设计→施工→业主→其他,并经由从第一层面的最后因素转入第二层面。
例如:第二层面的分包是施工单位,那么总包是否存在未尽管理职责的情况,监理是否存在应签发停工令而未签发的情况等。
综上,只有监理人在上述程序中出现应签发停工令但未签发,从而未阻却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监理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也因此,对于监理人未发停工令导致未阻止安全事故发生的逻辑分析就显得特别重要。
安全事故的隐患如果不是因为勘察、设计导致,就是因为施工、供应商或业主造成。监理人提供的是技术管理服务,故原则上,隐患不可能由监理人引起,监理人仅对未发停工令的不作为承担责任。
但实践中,安全事故调查往往会忽略发包人因素。但事实上,发包人的某些违法违规或不纯粹行为也可能导致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生。
产生安全事故可能因隐患引起,例如:设计未按强制规定设计但施工单位或其他人没有能力发现故按图施工产生事故。这种情况属于“一因一果”。
但实践中更常发生的是,引起隐患而产生安全事故的不是一个主体,例如:设计人未提供详图,施工人明知却仍然施工,监理人明知却不签发停工令,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这种情况属于“多因一果”。
综上可以看出,监理人只能做到阻却隐患不产生安全事故,但安全事故一定不会因监理人行为直接产生。因此,隐患的产生和安全事故的发生一定不会源自监理人的行为。
鉴于上文所述,监理人是因其不作为(即该签发而未签发或未及时签发停工令)而承担安全事故责任的。故,安全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不应是监理人。
此时,主要责任应在于设计人或分包人,故监理人的处罚程度不应高于分包人、设计人。而鉴于总包对分包具有法定责任,故监理人的责任也不应大于总包,监理人的处罚力度也不应高于总包人。
上文所述,建设工程实施阶段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程序。因此,无论隐患产生何处,鉴于安全事故之前的行为往往容易与监理人未签发停工令相联系,故很容易草率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
但事实上,先后出现的两个事件并非一定具有因果关系。未签发“停工令”的不作为与安全事故的发生也并非一定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在安全事故调查时,先应排除外围可能导致的“其他原因”,再进行上文所述二层次分析,才能穷尽所有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根据《事故调查条例》规定,当发生建设工程安全事故后,首先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成立由安监、公安、监察、质监、建委等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小组。事故调查小组由安监部门作为牵头人。
而牵头人往往决定了整个调查方向。故其需要具有相当程度的综合能力。不仅包括工科的技术素养,更要有极强的逻辑分析能力、法律意识以及实践经验。对于建设工程的高度专业性,安监局作为牵头人是否合适值得讨论。
由于牵头人的能力、调查时间以及之前的不可诉等关系,《报告批复》存在瑕疵的概率不小。故,现有的《调查报告》更需注重逻辑分析,从而提高其质量。
由于《调查报告》具有可诉性,故行政单位在调查时将更注意理性客观、科学合理以及程序合法,更注意结果的逻辑性以经得起法庭质证。这一切均有利于加强依法行政,提高调查报告的质量水平,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
当今仍由安监部门作为牵头人作出《调查报告》,因此,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从实体、程序、形式等多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以维权,这也更直接、有效地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当事人就《调查报告》提起行政诉讼可以从实体、程序、形式等多方面提出质证,这不仅涉及法律层面,更会涉及科学层面。因此,从逻辑角度进行解析往往会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提高判决的正确性。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建设工程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资料来源:建设监理(张正勤 主任律师)
整理上传:锐信工程管理部 张玉厚